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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抵押期限与抵押权期限的分析
     2007-10-8 0:00:00 

自1995年10月1日《担保法》生效以来,各地对抵押登记合同的要求是五花八门,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格式合同。另外,也由于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往往与主合同合并为一个合同。于是就出现了很多不应该出现的问题,典当行也不例外。比如,对抵押期限的规定就有问题。一个是各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的要求,另一个就是目前的《典当管理办法》的强制规定。

   其实,要弄清抵押期限与抵押权期限,就要清楚以下几个概念:

   1、抵押,抵押人,抵押权人。《担保法》规定:本法所称抵押,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,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,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、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。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,债权人为抵押权人,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。

   2、抵押期限,该概念在《担保法》中没有出现,但通常认为就是抵押登记约定的期限,或担保的期限。

   从上述概念不难看出,抵押是基础,然后才出现抵押人,抵押权人等等。所以,我们要弄懂抵押期限与抵押权期限,就要从抵押开始。

   首先,抵押作为一种担保的方式,对双方当事人来讲,设定担保的时间是必然的。比如,典当办法规定典当一次不超过6个月,这里既有借款时间规定小于6个月,同时规定担保时间小于6个月。这就是通常提到的抵押期限。

   但是,依《担保法》规定,担保物权的期限是由法律决定的,既法定而非约定。这是法律的强制条款,不可改变。《担保法司法解释》第21条规定:“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的担保期间,对担保物权的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。” 所以,各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和《典当管理办法》对抵押期限的强制规定,就是明显没有法律约束力的。

   其次,抵押权是依抵押而形成,依《担保法》规定,即使是债权部分消失也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,即抵押权消失的最终条件是债权的完全消失。也就是说,只有债权是否存在才对抵押权有约束力。同时,抵押权的消失条件也是法定而不是约定。于是抵押权期限在《担保法》也没有明确规定。

   在即将生效的《物权法》里规定:“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,未行使的,人民法院不予保护”。依民法规定,普通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,也就是说抵押权的行使时效也为2年。《物权法》之所以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限,既规定抵押权期限,就是为了避免个别抵押权人故意不行使抵押权的恶意行为。典当行一旦超过2年不行使抵押权,抵押权依《物权法》的强制规定就失效了。从而担保行为随之无效,担保被法定撤消了。

   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,实质上从法律角度看,抵押期限(担保期限),与抵押权期限完全是相同的,是没有区别的。因此,抵押的期限是无法事前预计的,同时依法定也是没有必要约定的。但借款的期限是必须要约定的,这是是否有效行使抵押权的依据。

   现在,随着《物权法》的颁布,一切与《物权法》有抵触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章等等都要修改。所以,对典当行也来讲,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只是借款期限,而抵押期限最好就不要再约定,以免画蛇添蛇。

   另外,在业务中不要再还怕因超过抵押登记时间,或登记部门要求重复登记而未再重新登记,导致登记部门或法院以此为由剥夺典当行的抵押权。

   北京市2006年在抵押登记中首先取消抵押期限和抵押权(他项权)期限的规定,只登记借款期限。这种做法就是严格执行了《担保法》、《物权法》的规定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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